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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O管理体系获证企业的法律责任和风险分析

时间:12/19/2017 10:11:00 AM  来源:世通认证
 

 认证是非常严肃的事情。企业申请认证,必须以遵纪守法为前提。签署认证合同时,认证机构要求企业提供体现法律责任的(身份、资格、资质)证据。审核活动中,认证机构派出的审核组要核查有效证照的原件,收集具有法律效应的审核证据。直到认证机构批准认证注册,企业获证认证证书为止,认证全部过程的每个环节,审核方与受审核方都在履行各自的法律责任。
认证的公信力必须以法律责任做保障,获证组织获得了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认证价值在生产经营和日常管理中不断显现和提升,但这绝不意味法律责任取代和削弱。按照国家规定,获证组织一旦违反法律法规,不仅导致认证证书的暂停和撤销,而且要依法追究行政(民事、刑事)责任。
随着形势的不断发展,分析认证活动中的法律责任,要引起认证机构和获证组织的高度注意。本文侧重摘录了获证组织在管理体系认证活动中适用的法规条款,分析相应的法律责任,希望引起重视。
一、提供虚假证据涉及的法律责任
        认证机构按照非歧视原则接受认证申请,申请认证组织按照自愿性原则申请认证,认证合同一经签署,不仅明示了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并且在规范认证活动上发挥法律效应。恩格威认证合同第五条第5款规定,甲方(申请认证组织)在认证审核时应提供最近三个月管理体系运行的有效证据。第8款规定甲方如未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要求、未按管理体系要求运行而出现责任事故,不仅自己要承担全部责任而且要承担因此给乙方(认证机构)造成的损失。
从某种意义上讲,认证是一种法律行为,获证组织提供不真实的审核证据属于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恩格威向受审核方索要法律证据(如行政许可资质、从属关系证明、企业名称变更手续等)时,不但要求审核组在现场审核中核查证据的原件,而且将受审方提供加盖组织正式公章的复印件附在审核资料里,并以此提示受审核组织:因乙方提供虚假情况所造成后果,要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二、专项审批产品(活动)所涉及的法律责
        认证过程中,认证范围的产品、活动一旦涉及专项审批制度,申请组织必须按照规定率先办理审批,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许可资质包括生产许可证、安全许可证、出版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等等。为了说明企业的法律责任,这里仅摘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相关法规的部分条款。提请获证企业注意。
按照《管理条例》规定,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在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第五条)。
        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四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码,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的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
按照《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从事委托加工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的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必须分别到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申请备案(第四十五条)。委托企业必须是合法经营的企业,被委托企业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生产许可证(第四十六条)。
这些规定足以说明,管理体系认证必须满足行政许可资质的要求。在取得行政许可资质前申请管理体系认证,借用他人行政许可资质申请管理体系认证,或者在管理体系中外包(政许可资质)产品的生产,都属于违法行为。
三、强制性认证产品(标准)涉及的法律责任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明确指出,国家对涉及人类健康和安全,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以及环境保护和公共安全的产品实行强制性认证制度(第二条)凡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国家制定的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取得指定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并加施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和在经营性活动中使用(第五条)。
(强制新产品)《目录》中的产品,未按本规定实施认证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实施认证(第二十五条)。《目录》中的产品获得认证证书、未按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伪造、冒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以及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产品安全质量许可、产品质量认证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七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凡)列入(强制性产品)《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企业产品销售列入(强制性产品)《目录》的产品,申请管理体系认证,必须出具通过3C认证的有效证据。
此外,还有一种强制性标准(如GB18401-2003\GB18584-2004等等)涉及获证企业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法(以下简称标准法)明确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第十四条)。《标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强调,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认证机构在管理体系认证中,必须核查强制性标准的实施情况,凡产品涉及强制性标准提供不出达标证据的企业,一律不予推荐认证注册。
四、企业自定产品标准涉及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法(以下简称标准法)规定,企业不得进行无标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六条)。
《标准法实施条例》明示,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企业未按规定要求将产品标准上报备案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在管理体系审核中,产品标准至关重要,企业在产品标准上违法,不但不能获得认证注册资格,而且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管理体系运行中涉及的法律责任
目前,我中心认证的范围,包括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管理体系。与质量管理体系标准相比,环境、职业健康安全和食品安全管理体系标准对法律责任的要求更加明确。不仅在发布管理方针时要做出守法承诺,而且要求识别出与管理体系相关的法律法规,列出清单,严格执行。环境管理体系还要制定合规性评价程序,定期评价、改进执行情况。认证机构不但把企业执法、守法的情况做为评审认证合同的依据,而且在现场审核中收集执法、守法的证据。即使取得认证注册资格的企业,发生违反法律规定的事件,也要在追查行政(民事、刑事)责任的同时,暂停或撤销认证注册资格。
这里,仅以环境管理体系为例,摘录部分明示法律责任的规定,以说明法律责任的严肃性。
如环境保护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止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止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七条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第二十八条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发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拒绝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的防止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第三十七条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止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反本法规的,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再如:《食品安全法》中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第九十二条 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依法对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
        当前,随着市场经济秩序的不断完善,在规范认证活动上基本形成了比较完善法律约束机制。认证机构要和广大的获证组织一起维护法律的尊严,做诚信、守法、环保达标的成功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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